COVID-19疫情全球爆发,引发了各级各类市场的广泛关注和担忧,同样深刻影响着具有全球性特征的航运业。那么,对于中外航运租约项下的船东、船舶经营人和/或租船人来说,如何在被动情况下对疫情做好充足准备和应对,本文浅析如下:
一、 在COVID-19爆发的现状下航运租约中哪些条款可能适用以保护自身利益或对抗相对方
针对目前出现COVID-19影响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应当先审查租约条款本身,因为不论是英美法还是中国法,其合同法本质上都是奉行“契约严守”的原则,出现任何情形都会以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为优先考虑的标准。国际上通用的几种租约条款中,可以用于应对COVID-19或与COVID-19有关的条款一般包括:安全港、船舶适航、延误和/或停租、滞期费、不可抗力等。
1、安全港(Safe Ports)。在传染性疾病爆发期间,需要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何种情况下受传染性疾病影响的港口为不安全港,若某港口可能存在传染性疾病感染的风险,船东或租船人是否仍然有义务将船舶驶向该港口。判断某一港口是否安全属于事实问题,如果租约中没有对传染性疾病爆发导致的后果做更详细规定的,那么产生的相关风险、延误或责任承担可能需要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在期租合同下,船长有义务按照租船人的指示将船舶驶入特定港口。根据期租租约的明示/默示的安全港保证条款,租船人有义务指示船舶驶入预期安全的港口,该义务在租船人指定港口时适用。然而,如果该港口在租船人指定后变成不安全港,则船东有权要求租船人变更港口,且租船人有义务取消原指示并指定一个新的安全港。如果期租的船只因听从租船人的指令被要求停靠在受传染性疾病影响的港口,而船东并未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的,船东可以有权要求租船人赔偿由此直接产生的检疫和消毒费用的损失。在程租合同下,安全港问题并不明确,除非船东可以根据租约中的绕航条款绕航至其他港口,否则,不驶入指定港口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或毁约,租船人因此有权索赔损失。若租约只有一个航次,除非该程租合同包含转运或驳运条款,那么港口不安全可能会导致合同受阻(Frustration),从而使得租约终止。
2、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在疫情爆发期间,如果船只曾停靠过受传染病影响的地区,之后被租入的,则该船可能不适合接收和运输货物;如果船只因检疫隔离的原因而延误并最终导致货损,或者有船员感染了COVID-19,则该船也可能被认定为不适航,导致船东被视为违反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
3、延误(Delay)/停租(Off-Hire)。如果因为疫情的原因港口对船只进行审查、检疫、隔离、强制离港等因此导致延误或停租的,此类责任分配需要根据具体租约条款进行确定。若租约中对传染性疾病发生时何种情况被视为延误或停租有明示规定的,按照租约的具体规定履行。如果船东能证明经过该港口是租船人指定并因此直接导致了延误或停租,有关责任则可能转嫁到租船人一方。
4、滞期费(Demurrage)。关于滞期费的计算方式,也需要依具体的租约而定。部分租约中包含了明确的检疫隔离条款。例如,美国船舶经纪人与代理人协会油轮航次(即程租)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船人对于因下达航次指示后宣布的检疫隔离而导致的延误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船东在这种情况下无权向租船人收取滞期费[1]。在其它租约中,如果条款要求船舶必须通过检疫,装卸时间才能起算,则可能出现无疫通行的问题。船东在获得无疫通行之前无权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此,一旦船舶曾停靠在被感染的地区或者船员被怀疑染上传染病,则船东需要承担获得无疫通行的成本。
5、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依赖于不同租约以及该等租约受之管辖的法律,具体分析见下文。
二、 中外租约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在COVID-19发生时的应用
(一) 管辖法律为英国法或美国法的租约
1、在英国法或美国法下,并没有不可抗力的确定内涵,因此,在适用英国法或美国法的租约中,必须通过细化条款将不可抗力事件明示规定为包括传染性疾病(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s)或流行性疾病(Epidemics/Pandemics),才可能在发生COVID-19等传染病的时候主张不可抗力并进一步依据不可抗力条款去主张租约中约定的免责、延期或解除等权利或救济。如果租约中并没有将传染性疾病、流行性疾病等明确列举为不可抗力事件,则租约的各方可能很难主张因传染病、流行病为不可抗力,也因此无权据此要求延期、免责或者解除等。
2、一些标准租约范本也在细化明确,例如,Bimco's Supplytime 2005标准合同中将“流行性疾病”和“任何一方无法合理控制的其他类似原因(any other similar cause beyond the reasonable control of either party)”列入不可抗力事件清单。
3、如果租约中有不可抗力条款,但未明确指明传染病、流行病为不可抗力事件的(为便于讨论,本文将此种条款定义为“不完全的不可抗力条款”),可以考虑审视该租约的不可抗力条款中是否有政府行为(Acts of Government)、政府禁令(Prohibition)或隔离(Quarantines)的明确规定。如果租约中明确列举了这些、且相关港口确实因COVID-19而被政府宣布关闭、因检验检疫发生拥堵、船只被当地政府要求隔离的,大概率可以政府行为、隔离等去尝试主张不可抗力,进而主张相应的权利和救济。
(二) 管辖法律为中国法的租约
1、在中国法下,不可抗力是法定原则,因此,拟主张COVID-19为不可抗力时,如果租约中有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含不完全的不可抗力条款)的,可以优先考虑依据租约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当然也可以考虑依据法律原则。
2、法律原则的落脚点,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今年COVID-19爆发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公告将COVID-19定性为“不可抗力”,中国贸促委也一直在发放“不可抗力证明”(该种证明在中国法院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结合法律原则,即使租约中没有不可抗力条款,或者仅有不完全的不可抗力条款,也可考虑主张不可抗力,并进一步主张免责或延迟履约或解除(但是按照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基于法律原则而非基于租约条款的解除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如果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条件,通常情况下支持的仅是延迟履约及对于损失部分或全部免责)。
不管通过何种途径来主张不可抗力时,均需要额外注意实际操作中的细节,在有具体约定时更需要逐项严格审查(如不可抗力条款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不可抗力事件的开始、中止和结束并需要尽可能采取减损/避险措施等),避免因程序性违约/不当而丧失已有的权利和救济。
三、 英美法中的“合同受阻”理论和中国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COVID-19中的应用
若无法依赖于不可抗力条款/原则时,可以退而求其次考虑“合同受阻”(英美法)或“情势变更”(中国法)。两者均为法律原则,不需要在租约中进行明文约定,在实际发生可能触发这些原则的情形时,可直接依租约所受制的管辖法律适用。但是,无论是英美法的“合同受阻”还是中国法的“情势变更”,适用该等原则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重要效果,因此,各国对应的法律对其都规定了严苛的限制条件,以防止该等原则被滥用。
1、 英美法中的所谓“合同受阻”是指“如果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某些事情使合同在物理上或商业上不可能履行,或与订立合同那一刻所承诺的义务相比,履约义务被根本性地改变了,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可以受阻为由而解除。[2]”一般来说,拟适用“合同受阻”来解除合同的,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租约中没有不可抗力条款,例如,BARECON2017标准光租合同未包含不可抗力条款,同样,NYPE 2015标准合同中亦未包含不可抗力条款;另一种是租约中仅有不完全的不可抗力条款,亦未明确列出如政府管制、政府禁令、检验检疫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不得不寻求“合同受阻”理论来解除租约,但是在请求解除合同时,该当事方必须证明履行义务受到阻碍并由该方负举证责任。通常,符合“合同受阻”的要件有:
(1)必须是发生了显著或极端情况变化导致严格履行合同不再是公正与合理的;
(2)适用合同受阻的原则是,一旦合同履行受阻则该合同立即自动终止,任一方不再对对方负有任何进一步的履行义务或责任;
(3)合同受阻不能来自于拟依赖合同受阻去逃避合同履行的一方的行为或选择(即不可归责于拟依赖合同受阻去逃避合同履行的一方或由于其过错),而必须是外来的意外事件或情势变化。[3]
因此,合同受阻是发生了令合同无法履行的外来事情而将合同自动终断,能够延期履行的情况是不可能构成合同受阻的。而COVID-19对租约的影响从目前情形来看,尽管会有港口实施限制措施,但大多数租约可能是属于能够延期履行的情形,而并非根本无法履行。因此租约的当事方如果想以合同受阻理论来主张解除租约,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不过考虑到目前COVID-19在英美等国还尚未受到控制,何时结束也无法预计,后续如果确实出现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或一方的义务已经完全不同于合同原先的约定,尤其是对于一些只有单次航程的程租合同来说,可能会因所经港口疫情的严重程度而达到可以适用合同受阻原则的条件也未可知。
2、在中国法下,“情势变更”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六条[4]中,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可以适用该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比较严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提出了对于该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由此可见,针对目前COVID-19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的“合同受阻”理论,亦或是中国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若想利用而达到解除或变更租约的目的,都需满足严苛的适用条件,因而难度很大。
[1] Should the Charterer send the Vessel to any port or place where a quarantine exists any delay thereby caused to the Vessel shall count as used laytime; but should the quarantine not be declared until the vessel is on passage to such port, the Chartere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resulting delay.
[2] A contract may be discharged on the ground of frustration when something occurs after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which renders it physically or commercially impossible to fulfil the contract or transforms the obligation to perform into a radically different obligation from that undertaken at the moment of entry into the contract. (Chitty on Contracts, 33rd edition, para.23-001)
[3] The doctrine of frustration’s object was “… to give effect to the demands of justice, to achieve a just and reasonable result, to do what is reasonable and fair, as an expedient to escape from injustice where such would result from enforcement of a contract in its literal terms after a significant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Frustration operates to “kill the contract and discharge the parties from further liability under it” and it cannot be “lightly invoked” but must be kept within “very narrow limits and ought not to be extended”. Frustration brings a contract to an end “forthwith, without more and automatically”, “the essence of frustration is that it should not be due to the act or election of the party seeking to rely on it” and it must be some “outside event or extraneous change of situation”. A frustrating event must take place “without blame or fault on the side of the party seeking to rely on it”. (The Super Servant Two [1990] 1 Lloyd’s Rep 1)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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